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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古瑀驊即龍潭銓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暐杰
被 告 蔣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欲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誤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給付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聯紀錄、存摺影本為證,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3月21日函文所檢送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6月8日函文所檢送被告前揭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帳號交易資料查詢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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