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05,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阮羽翎
被 告 徐振崇
胡慶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時,因未提前打方向燈,即猝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機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左側手部、前臂、手指、左膝多處擦傷,並受有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車之駕駛人徐振崇及車主胡慶土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崇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徐振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振崇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五、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六、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慶土將被告機車借予駕照經吊銷、註銷之被告徐振崇,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胡慶土之行為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胡慶土自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胡慶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元之損害等語。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為1,050元,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1,050元,洵屬有據。

(二)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700元,其維修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元(計算式:3,700元÷10=370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屬適當。

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420元(計算式:醫療費1,050元+機車維修費3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4,42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