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1,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1號
原 告 許駿逸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455元(含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零件為40,635元(含稅)、鈑金及工資費用為50,820元(含稅),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1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064元(計算式:40,635÷10=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50,820元,共計為54,8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54,88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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