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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12號
原 告 羅光宏
被 告 謝杰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廠警衛室,因先前嫌隙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打、攻擊原告,俟原告反擊後,2人隨即發生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頂部、下巴挫傷、雙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的東西也被告原告毀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傷害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被告係故意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至被告辯稱其物品亦遭原告毀損等情,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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