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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鄧育函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原告置放在玄關櫃子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000元(原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如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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