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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新瑞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維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小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小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雖將「黃小樺」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手機號碼,函詢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仍查無其相關資料,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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