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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袁懷蘭
被 告 賴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讓原告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面租金25,000元予房東,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共5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頂讓系爭店面乙情,惟辯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退租時,被告已結清相關租金、押租金及頂讓金,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7月14日(被告)淑貞明天要記得先幫我匯給房東2萬5千元,該給妳的押金5萬跟房租2萬5千和妳留下給我的東西3萬,我會算好匯給妳;
妳直接幫我匯2萬9給房東好了,我再一次算給妳。
(原告)傳送轉帳25,000元成功之截圖予被告;
111年8月10日(原告)Coco錢何時會匯呢?(被告)我盡快。
(原告)我真的很急了才會問你。
(被告)我懂的…我應該要給妳,不應該等妳問;
111年8月15日(原告)我一直都在等你的消息也沒回覆我?(被告)剛下班,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四、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確因被告之請求,於111年7月14日為其代墊系爭店面租金予房東,且被告經原告催告,至少於111年8月15日前仍未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
被告辯稱其於原告111年7月15日退租時即已結清相關租金、頂讓金,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堪認原告所述較為真實可採。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清償前開款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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