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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羅黃雲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7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羅黃雲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至民國98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0778元。
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經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帳單資料所示,被告既自98年3月17日起未繳納款項,則被告之欠款時效應自該時點之翌日起算,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至113年3月18日屆至,時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2年3月25日,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縱以被告答辯狀所主張之97年12月5日起算消費時效,原告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未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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