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46,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張亦成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亦成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5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孟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之5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0日止,惟被告於本件租約屆滿前已積欠租金2期以上,兩造合意提前在110年9月4日終止本件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租金應於每月19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

本件租約第3條、第4條、第15條,亦分別約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後,迄至111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未全額償付積欠原告之租金1萬3600元,及水費1615元、電費3006元、瓦斯費2032元,扣除被告110年10月31日匯款1萬元,原告尚得向其請求2萬2253元(計算式:12000+13600+1615+3006+0000-00000=22253)等語,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竹武昌街郵局192號存證信函用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253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