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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洪英豪
被 告 曾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營小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曾盈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洪英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僅於111年6月30日轉帳償還新臺幣4000元,仍積欠6萬7200元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法院職權函詢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三、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由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9日時,便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年會準備還我錢嗎?」、「我會視情況,在最近走法院一趟」等語,要求被告按時依約清償,而被告仍未按時清償,應可認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應合於一個月之相當期間。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5日(見壢小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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