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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陳謙德
被 告 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茂榮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欲向被告及訴外人劉祐嘉催討房租,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攻擊原告之左手肘,致原告受有左側性上臂疼痛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侵入住居,對我太太使用言語暴力,我為了把原告趕走,才用電擊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認被告犯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侵入住居並使用言語暴力等情,未據被告舉證,不足採信。
五、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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