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6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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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陳謙德
被 告 劉祐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6日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茂榮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茂榮、陳沈麗美及吳家霈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協調租金相關事宜時,被告故意驅使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且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驅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及教唆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當時係原告自行開啟系爭房屋鐵門,始遭系爭犬隻咬傷,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並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驅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及被告有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僅稱其等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溝通租金事宜時,被告不將系爭犬隻約束繫鍊,然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未牽繫系爭犬隻,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驅使系爭犬隻咬傷原告。

況且依訴外人陳茂榮及吳家霈於警詢時均稱當時被告沒有驅使系爭犬隻為攻擊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8號偵查卷宗第95、9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部分,原告僅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在家,嗣其等與被告因溝通不成發生衝突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趕回系爭房屋,並以電擊棒、鐵鉤傷害原告等語。

然縱使被告有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返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教唆被告訴訟代理人傷害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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