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6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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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劉芷庭
訴訟代理人 劉開郎
被 告 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72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以致同向後方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且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用30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230元(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我是沒有打方向燈,但原告亦有疏失,原告亦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用3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之損失,我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則屬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以致同向後方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且所騎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疏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駕駛疏失行為外,依據警方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並未能認定原告有何駕駛疏失行為,而被告亦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駕駛疏失行為」,則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三)依此,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1、醫療費用930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93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交通費用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導致受有交通費用30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7日醫療費用單據、英開工程行證明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請假4日無法上班,受有收入減少損失8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開文件所示,醫囑係「休養三天」,加上110年9月27日回診,原告確實因傷而請假4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損失,於法核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4、車輛修理費2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機車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導致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應屬適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33萬2712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9萬5463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萬元,方屬公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2萬1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交通費用30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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