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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淑惠即范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1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6%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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