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99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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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楊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9,657元、已到期利息2,090元,暨本金部分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當時因罹患躁鬱症,故有不合理消費之情形,其有持續就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當時罹患躁鬱症,故有不合理消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7行)。

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其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為刷卡消費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狀態而屬無效,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7,142元 利息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2 39,667元 利息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3 2,848元 利息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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