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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核算,該案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4,960元,衡情依一般國民經濟狀況,尚非難以籌措之金額。
再者,原告雖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表示每月領有8,836元之身障補助生活費,然此非謂原告經濟來源即僅有領取補助款一途,尚難藉此逕予推認聲請人即為無資力、收入之人,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得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據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
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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