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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寶鳳
相 對 人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本院111年度壢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所載,經調閱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認聲請人僅有年收入新臺幣4400元,勘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且提起之訴送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准許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院111年度壢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然本件與前案為不同之案件,且判斷時點有別,前案裁定對本件無任何拘束力,本件仍應獨立判決,應先敘明。
是聲請人雖提出前案裁定為據聲請訴訟救助,仍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其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有資力。
爰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而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是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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