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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阮氏鳳
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
相 對 人 TRAN THI HUYNH NHUNG(中文名:陳黃茙)
代 理 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鳳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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