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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
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法定代理人 陳鵬
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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