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黃粉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宇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生活有賴政府核發之補助款、急難救助金,與民間基金會發放之慰問金為生,惟此等款項均遭相對人吳黃粉、吳水木領受,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惟其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即以相同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相對人即被告吳黃粉、吳水木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認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裁定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