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救,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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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鍾斌
代 理 人 李致詠律師
相 對 人 尹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劉鍾斌以其與相對人尹承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7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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