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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代 理 人 謝孟釗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相 對 人 吳水木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壢簡15第38頁、112簡抗7第15頁),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卷宗,認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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