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20230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三來


被 告 曾阿愛
曾振坤
曾煌元
曾阿乾
曾澄祈
曾新慶
曾昌流
曾均秝

曾雲暄
曾浚原
王李阿玉
陳富來
曾凱宏
蘇怡仁
蘇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附錄所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 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其餘事項,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最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三、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