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12,2023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靖昱
被 告 黃進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以致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8991-QH號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不得不報廢。

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方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8991-QH號自小客車,使用11天即遭被告撞毀,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車價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為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車價為12萬元,且車子報廢殘值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並無依據請求賠償慰撫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合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以致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8991-QH號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不得不報廢,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方以12萬元購買8991-QH號自小客車,使用11天即遭被告撞毀,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2萬元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禍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12萬元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車價為12萬元,且車子報廢殘值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係以12萬元購買8991-QH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前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又原告已陳明「車子報廢,並未取得任何殘值代價」等情,且就「原告報廢車子,有取得殘值代價」之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導致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然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規定,僅有人格權受侵害之狀況,方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遭受侵害者僅為財產權(車損),並無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