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52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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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宋云歆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為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4日,每日租金2,4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過路通行費等費用;
如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毀損,被告應負擔拖車費、修復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金費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遲至111年2月27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14,000元、修復費用254,35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24,000元。
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2,400元、過路通行費30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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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或其他肇事等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至原廠或雙方合意之保養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3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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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駕駛執照、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拖救服務三聯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9、12至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之租金2,400元、通行費302元,並賠償原告拖車費14,000元、修復費用254,35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24,000元,共計295,05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52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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