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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健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未補正任何資料,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且亦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應予補正。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智健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
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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