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2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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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何昌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欽
被 告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獅子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紀平福為清算人,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嗣復於108年7月4日陳報清算完結,由臺灣臺新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日准予備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5頁)。

惟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而未見處理,則應認清算人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被告清算人紀平福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5月15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傅明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自88年5月15日至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迄今未為塗銷,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因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而無法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意旨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非如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至多自88年5月15日至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該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縱使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債權,確實如原告之主張於88年5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僅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並不生民法第880條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情形,蓋因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仍有可能繼續發生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顯然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2.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雖未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然被告已於107年9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已清算完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5至45頁),故被告於解散後,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傅明煌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

次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債務人傅明煌間之債權,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債務人傅明煌於被告解散前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

(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登記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如抵押權不成立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抵押權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獅子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何昌泉 登記日期:73年5月15日 字號:楊簡字第2946號 債務人及債務債權額比例:晨光商店負責人:傅明煌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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