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90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林祥祿於111年12月8日7時29分許,受僱於被告昌發公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590元,為被告所否認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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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建聖
被 告 昌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繼宏
被 告 林祥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祥祿於111年12月8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原告公司門口前,因過失撞擊該處之電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塌後引起電流短路、電箱毀損,並導致原告公司內之保全系統監控主機、電視及攝影機等設備因高壓電流瞬間異常通過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499,590元。
被告林祥祿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昌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發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昌發公司應與被告林祥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191-2、191-3、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肇事車輛碰撞電線桿確實造成原告公司斷電,但機器毀損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祥祿於111年12月8日7時29分許,受僱於被告昌發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撞擊該處之電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5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林祥祿於111年12月8日7時2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撞擊該處之電線桿,並致該電線桿倒塌,已如前述。
次查事故後為原告維修保全設備之證人曾慶祥證稱:原告之保全系統由其承作,於事故當天早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法定代理人均聯絡我,表示門口電線桿被撞到,裡面攝影機爆開,監控室螢幕都沒有影像。
其至現場發現除了攝影機爆開,主機的延長線都燒黑,主機內的機板也爆開燒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25至31行、反面第1至16行)。
可知於被告林祥祿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門口旁之電線桿後,原告之監視器及主機等保全設備隨即發生毀損,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
⒊證人曾慶祥復證稱:當時有去請教外面檢修的台電工程人員,對方說因為撞到電線桿的時候,線路有短路才會造成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7至29行)。
亦可認肇事車輛撞倒本件電線桿之行為,確實可能導致短路而使電器毀損。
復考量前述電線桿倒塌時間與保全設備毀損之時間、空間密接,應可認原告保全設備毀損,確實係因肇事車輛撞倒電線桿所致。
⒋則被告林祥祿駕駛肇事車輛撞倒電線桿,致原告受有保全設備毀損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祥祿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告林祥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昌發公司駕駛肇事車輛,亦如前述。
則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昌發公司即應與被告林祥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查原告因保全系統受損支出449,5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59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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