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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原因事實,指原告應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為訴訟上請求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始為適法。
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雅惠起訴主張被告劉文傑、楊氏紅因妨礙家庭,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雖提出起訴狀1紙,然其中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此經本院審查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陳明被告2人有何行為妨礙原告之家庭,並提出可對應該事實之證據資料到院,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聲明陳述及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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