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2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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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家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家鴻
被 告 潘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框及玻璃自動門工程所需材料,貨款共計223,000元。

嗣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材料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120,000元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3,000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門框及玻璃自動門工程所需材料,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材料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120,000元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3,000元之貨款,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3,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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