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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金火即新東海禮儀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敘明原因事實,並附上請求依據與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觀其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中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民事補正狀所載內容目的為何亦不明確。
且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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