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2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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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杜驊恩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褚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5774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停於上址,因而追撞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90元、醫療用品費679元、輔具1,200元、就診交通費1,990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000元、手機螢幕毀損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502,789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費用66,890元、醫療用品679元、輔具1,200元、就診交通費1,99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2,680元、醫療用品679元、輔具1,200元、就診交通費1,990元,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證明、統一發票、乘車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共計66,54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2.看護費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乙節,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1個月的看護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162,00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5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

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6日住院,並需休養3個月又10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62,000元之損害應堪信屬實。

4.手機螢幕毀損1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使其手機螢幕受損,惟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88,549元(計算式:66,549+60,000+162,000+200,000=488,549)。

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數額共64,430元,有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24,119元(計算式:488,549-64,430=424,1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9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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