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3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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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林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27、2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價值250,035元之各式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

然被告僅給付33,500元,尚有216,535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已清償33,500元,原告請求250,035元並不正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價值250,035元之各式商品,原告並已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查被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33,500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及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即為216,535元【計算式:250,035-33,500=216,535】,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53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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