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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譚志璋
被 告 詹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支付押金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已於112年4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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