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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姜程庭
王琡斐
被 告 林仁娜即林慶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慶雲前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自8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分240期攤還,每期一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然被繼承人林慶雲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有本金34萬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林慶雲於92年10月3日已死亡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慶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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