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 (二)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浴室管線問題滲漏水,致3樓
-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漏水致3樓房屋等語,然與上述現場照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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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邱靜琪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阮雁筠
訴訟代理人 呂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嗣變更聲明為請求12,000元,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4樓房屋浴室管線問題滲漏水,致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漏水檢測費用12,000元,被告於原告進行檢測後已修復4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故僅請求漏水檢測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變更聲明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0頁)
三、被告答辯4樓房屋沒有滲漏水到3樓,3樓衛浴之水痕可能係因洗澡時之熱氣冷凝所致。
且4樓房屋於檢測後只是施作防水漆就沒有再發生滲漏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浴室管線問題滲漏水,致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並提出房屋檢測報告為證。
查上開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3樓房屋衛浴天花板現狀有明顯水痕及吐鈣形成鐘乳石(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4樓房屋馬桶設施沖水5次後,3樓房屋衛浴天花板之水痕加深、熱像儀測試冷點範圍由單點轉變為暈影範圍(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3樓房屋確實有因滲漏水受損,且滲水原因,即係4樓房屋之馬桶管線滲漏水所致。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漏水致3樓房屋等語,然與上述現場照片及檢測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3樓房屋之水痕及鐘乳石係因洗澡時熱氣碰到天花板冷凝滴水所致等語,然於上開檢測過程中,於4樓房屋馬桶沖水後,3樓房屋衛浴天花板水痕即增加,顯見3樓房屋之水痕,並非因洗澡時之產生之冷凝水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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