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向被告借款,原告迄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1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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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羅睿騏
被 告 王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1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民國107年9月間所簽發,被告遲至民國112年5月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向被告借款,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 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 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亦隨之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1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7年10月17日,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自107年10月18日起算3年,於110年10月17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迄至112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107年9月13日 12萬元 未記載 羅睿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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