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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盧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盧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訴訟代理人 盧坤謙
被 告 江彥軒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黃琮蜂
複 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觀音方向直行,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每小時97.74公里直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訴外人彭○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女(真實姓名詳附表)、訴外人彭○翰,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時違規左轉,被告因而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致張女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51,405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訴外人彭聖賢連帶給付原告4,65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應承擔7成肇事責任,以此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8年9月5日賠付給張女家屬共計2,021,024元部分,應足以賠償原告請求。
又因本件事故張女家屬方共有兩位請求權人,前開賠付金額係由原告及另一請求權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扶養費用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
而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經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張女之女兒,於張女發生車禍時年齡為3歲5月又18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張女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原告自仍負扶養之義務。
而就原告至18歲成年時為準,每月所須之扶養費金額部分,參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95,744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0.00000000+(269,02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995,743.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復扣除原告父親應負擔之1/2扶養費,其金額應為1,497,872元(計算式:2,995,744元×1/2=1,497,872元)。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張女之女兒,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去母親,可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張女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張女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彭聖賢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之禁止左轉彎路段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得於該處左轉彎,而依當時請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路口標誌、標線及號誌管制設施之指示而貿然左轉,致張女受有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並因該過失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彭聖賢與被告均與有原因。
本院審酌其等之過失若有其一不存,本件事故發生可能性即可降至最低,對於事發之原因力,二人之過失均為重要要素等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而彭聖賢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又彭聖賢為張女之使用人,張女因彭聖賢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彭聖賢7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021,024元,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計算式:(1,497,872元+150萬元)×(1-70%)-1,021,024元=-121,662.4元﹤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彭聖賢連帶給付原告4,651,4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盧女
盧○○
住○○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
盧男
甲○○
住○○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0號4樓
張女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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