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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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黃辰享

黃辰玄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70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後,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辰享應給付原告3萬7035元,即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辰玄應給付原告3萬7035元,即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3萬7035元,即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共有之土地出租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興段361、362、387、388、406、407及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8月開會討論將系爭土地繼續租予訴外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西塗料公司)事宜,會中推舉被告黃辰享及共有人即訴外人黃仁光代表向關西塗料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金,並將共有人間受領租金之方式,由原約定股份比例變更為應有部分比例。

嗣共有人委託被告黃辰享與關西塗料公司簽約,自112年3月12日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出租予關西塗料公司,並由被告黃辰享製作共有人分配租金比例資料予關西塗料公司,由關西塗料公司按月匯款給各共有人。

又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5萬4840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可獲得4萬8199元;

被告3人則各可受分配1萬1428元。

詎原告自112年4月起,每月僅實際獲分配3萬7366元,每月短少1萬833元,經原告取得被告黃辰享提供給關西塗料公司資料後,發現竟未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被告每月各獲分配1萬2345元,多獲分配4,115元,其他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分配。

被告黃辰享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未提供正確租金非配資料給關西塗料公司,造成原告短收租金,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多獲分配3萬7035元(計算式:4,115元X9月=37,035元),致原告每月少分配9萬7497元,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黃國珍之配偶,被告為訴外人黃金鑑之子女,黃金鑑與黃國珍為堂兄弟關係,60年間黃國珍成立聯金發公司,將公司分為350股,黃金鑑認購50股,並以各股東認購股份數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嗣因黃國珍與黃金鑑有借貸關係,故約定黃金鑑增加18股,由50股變更為68股,惟因當時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因此黃國珍與黃金鑑約定往後買賣或出資系爭土地均以約定股份為主。

嗣兩造分別自黃國珍、黃金鑑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黃辰享即是依照原本約定之股份比例提供給關西塗料公司,因以前老人家不曉得應有部分,所以用股份去計算系爭土地持份,約定黃國珍股份為350分之87,黃金鑑持份為350分之68,歷來都是依此分配關係塗料公司之租金。

又112年3月前每個月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都是由原告拆帳分配,原告也以前述股份計算共有人應分配之資金,而非以應有部分分配,故112年3月與關西塗料關公司簽訂新契約後,也應該以此分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共有人委託被告黃辰享與關西塗料公司簽約,自112年3月12日起以每月租金24萬元出租予關西塗料公司,並由被告黃辰享製作共有人分配租金比例資料予關西塗料公司,由關西塗料公司按月匯款給各共有人;

原告自112年4月起,每月獲分配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為3萬7366元,被告每月獲分配租金各為1萬55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分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第818條亦有明文。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及共有人間已有約定之股份數分配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平鎮區中興段361、362、387、388、406、407、408,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平鎮段330、331、332-1(分割自332)、332、327-21(分割自327-1)、327-1、330-1(分割自33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依被告提出之股份約定書(見本院眷第112頁),黃金鑑、黃國珍曾就重測前平鎮段330(該約定書有2筆331地號,其中1筆面積與330地號相同,約定書應係誤載為331地號)、331、331-1、332、332-1、327-1地號土地約定土地之持份,其中黃國珍記載為350分之87、黃金鑑記載為350分之68,持份欄位並蓋有黃國珍(黃國珍姓名旁另簽有原告之簽名)、黃金鑑之印文,可知被告辯稱黃國珍、黃金鑑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比例已另有約定約定,且黃國珍股份為350分之87,黃金鑑持份為350分之68,並非子虛。

又參被告提出110年4月之手寫租金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被告3人之欄位(被告黃辰享部分係記載其配偶洪賢如之姓名)記載為68股,原告及訴外人張美照記載為87股,並以計算分配租金,該分配表關於兩造之股數核於前開股份約定書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辯稱歷來均以約定股份數分配租金為真實。

(三)再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土地股東群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可知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均是由原告通知群組成員租金已匯入各帳戶,故被告稱112年3月前每個月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都是由原告拆帳分配等語屬實。

又原告110年3月2日於群組中所張貼之3月分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3人之欄位(被告黃辰享部分係記載其配偶洪賢如之姓名)記載為68股,原告及訴外人張美照記載為87股,可知112年3月前原告也以前述股份計算共有人應分配之資金,而非以應有部分分配,顯見長期以來兩造均有依繼受黃國珍、黃金鑑前述約定書約定之股份數,做為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之意,兩造建議有此默示合意,即屬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另有約定之情形。

則被告黃辰享是依照原本黃金鑑、黃國珍約定之股份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分配金額,提供關西塗料公司系爭土地租金分配表,自無違反受人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黃辰享給付3萬7035元,即屬無據。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起之租金分配表,被告仍係依照前揭約定股數即350分之68均分租金,固然超過被告合計之應有部分21分之3(即350分之50),惟被告既係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獲分配租金,則渠等受領超過應有部分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3萬7035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7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光到庭,欲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決議依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租金等情。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112年7月25日先行訊問程序,復於112年9月14日、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書狀及證據之聲請,應於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訴訟,有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光,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361地號 362地號 387地號 388地號 406地號 407地號 408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原告 黃林素娥 100/350 100/350 100/350 100/350 100/350 100/350 2/7 被告 黃辰享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被告 黃辰玄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被告 黃美玉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1/21 訴外人 林彥志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7/210 訴外人 林魏麗姑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1/210 17/210 訴外人 謝紅乾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訴外人 黃仁光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訴外人 黃李梅英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25/350 訴外人 陳碧珠 30/350 30/350 30/350 30/350 30/350 30/350 X 訴外人 徐英量 4/35 628/7000 4/35 4/35 4/35 4/35 4/35 訴外人 邱禎祥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7/630 訴外人 林琦婷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7/630 訴外人 林展毅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1/630 17/630 訴外人 林淑泙 850/7000 X X X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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