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6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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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郭承翰
被 告 羅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05元。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05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因未繫繩衝至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系爭車輛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系爭犬隻因而受有傷害。

嗣原告將系爭犬隻送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人人動物醫院救治,原告並先行墊付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143,905元。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醫療費用,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錄音檔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同意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05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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