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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茉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被 告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茉蕎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就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981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興電氣公司,與林文興合稱被告,如有必要則稱單名)簽約,約定由林文興承包工程,為原告進行施作。
詎料,林文興嗣以利潤不足等原因,向原告追加額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工程款,然而林文興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
且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
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生壁癌。
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原告多次要求修繕,被告卻自行解約表示不再施作,使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
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追加工程款實因原告在施作過程中不斷追加非合約報價之項目,被告最後不堪其擾,始拒絕再為原告施工。
又原告就主張系爭房屋3樓浴室、1樓廚房、2樓浴室面盆及4樓與頂樓層板間等施作問題,皆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該等修補工程聲明書立書人即訴外人范勝財原本是被告之點工,原告卻擅自將已發包被告之工項,轉由范勝財施作,再以該部分支出作為挑剔被告施工存在瑕疵之理由,藉此轉嫁被告賠償,是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則不得據以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被告已將原先約定所有工項完成施作,受領23萬元承攬報酬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
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由民法第224條明文可知。
㈡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7月間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由該公司進行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第17頁),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另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由宇興電氣公司為原告施作,原告為此支付對應之報酬,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林文興除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係宇興電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情,應先可認定。
㈢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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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
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林文興施作系爭工程個別工項時,除有未將電熱器接電、系爭房屋2、3樓插座、1至3樓變電箱未完成設置,及廁所暖風機沒安裝等未履行系爭估驗單約定施作內容外,更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3樓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3樓浴室天花板及磁磚、2樓木作天花板,並因未接妥浴室面盆龍頭和未密封裝設水管之打洞,使浴室外壁及系爭房屋牆面產生壁癌、多處水痕,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經核對宇興電氣公司之工程估價估驗單所載施工項目相符合,應可認定林文興在進行系爭房屋線路、管路與開關增廢等工程時,確有未完整履行前揭估驗單約定之工程內容,並有在施作過程中毀損系爭房屋原有之油漆、泥作、木作等裝潢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泥作修補聲明書、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原告與林文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壢簡卷第30頁至第40頁);
且依照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可知,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1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打破之熱水管、大電完成及修補、浴廁磁磚破洞泄水等工程瑕疵催告修補,然而林文興最後卻在110年12月24日表示「我工作到此為止」,便拒絕再就瑕疵進行修補(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見原告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而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上開瑕疵,原告為此自110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請求修補,被告卻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原告遂另支出費用請他人修補乙節,應可認定。
㈤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先定期催告其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且施作工程多少存在瑕疵,原告是在挑毛病等語,然此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應不足採,且被告亦未舉反證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自無由免責。
㈥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無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不履行、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催告修補時,拒絕再就瑕疵進行修補,應符合民法第494條本文解除契約之要件,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受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應屬有理。
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有明文。
查林文興就進行系爭工程不慎,進而損害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損害原告固有利益部分,比對前揭說明書、聲明書及現場照片,核與林文興施作工程之位置、內容一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以原告因林文興施工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應可認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固有利益之損害,應有理由。
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宇興電氣公司藉其活動獲取利益,應併就林文興活動中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宇興電氣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與林文興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就林文興未完整履行系爭估驗單約定工項且部分完成之工項有瑕疵,依原告先給付23萬元追加工程款,嗣後卻再未能修補,且確實造成原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而為此另行支付15萬8000元之費用進行改善、修補,應可認原告後續另行支出之15萬8000元為被告侵權行為下所受有之損害。
㈨另原告所給付之23萬元款項部分,本質應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是此部分自僅能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而本件承攬契約系成立於原告與宇興電氣公司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上開所列舉之請求權基礎,向林文興請求連帶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雖已施作部分工程,然對於完工之內容為何,及完工項目係屬原先承攬契約內容或為後續追加項目,此等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說明或舉證,是尚難僅憑卷內有限之資料進行核算,並為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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