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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許麗薇
被 告 柯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豈料原告如數交付4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豈料原告如數交付4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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