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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黃開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46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開基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陸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變換,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有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山東路,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骨折、右側粉碎鷹嘴王的移位骨折、右肘、右前臂和右膝、右第2、3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783元、看護費用7萬2900元,且因所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損失每月5萬元,共12個月又23日,總計63萬8333元之薪資收入,併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有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萬5783元(其中包含醫材費用410元、出院返家交通費用95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然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醫療費用部分應為2萬6408元(即加計醫材費用、交通費用後正確總額為2萬6913元),先予敘明。
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移位骨折、右側粉碎鷹嘴王的移位骨折、右肘、右前臂和右膝、右第2、3腳趾多處擦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實難認原告後續在眼科、耳鼻喉科與腎臟科之就診行為與醫療費用支出,係屬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葉至第24頁、第26頁),自應予扣除。
則原告其餘請求在急診醫學科、骨科與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以及三角巾、紗布、繃帶等醫材費用、出院返家交通費用,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合理醫療相關費用,應為2萬42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00=24233)。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住院期間1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8日聘僱專人看護,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輪流照顧,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在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而原告由親屬看護1個月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親屬部分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專人看護6900元,合計6萬6900元(計算式:60000+6900=669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休養無法從事玻璃裝設工作,其每月薪資5萬元,因而受有12個月又23日不能工作損失63萬8333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第11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天晟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9頁)。
而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自原告110年9月8日出院後,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6日接續以2個月為期,展延原告應休養期間至111年9月25日,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8333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骨折、右側粉碎鷹嘴王的移位骨折、右肘、右前臂和右膝、右第2、3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接受移位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需休養、復健逾1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萬9466元(計算式:24233+66900+638333+150000=87946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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