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蕭莉蘭、陳森豐為陳尚緯之父母,依法得請求陳尚緯扶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陳尚緯於水溝蓋(上有爛泥
-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尚緯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蕭莉蘭
- (一)被告有無過失?
-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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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森豐
兼訴訟代理人 蕭莉蘭
被 告 曾德光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低於最低速限(即時速15公里)之方式行駛,適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尚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為超越被告車輛而於超車時因不慎自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而碰撞後陳尚緯並不會造成死亡,因被告未及時煞車又輾壓陳尚緯,造成陳尚緯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蕭莉蘭、陳森豐為陳尚緯之父母,依法得請求陳尚緯扶養,又其等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中,原告蕭莉蘭因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萬857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原告陳森豐因而受有扶養費72萬71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喪葬費17萬5000元之損害。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之部分(即原告各受領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莉蘭60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森豐20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陳尚緯於水溝蓋(上有爛泥及樹枝、樹葉)超車不慎自摔所肇致,且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又原告蕭莉蘭前就本件事故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尚緯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陳尚緯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喪葬費收據、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蕭莉蘭60萬8573元、陳森豐20萬2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萬8573元、20萬211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為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店家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二)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屬前行車;
而被害人陳尚緯則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屬後行車,並靠右駛出路面邊線,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甫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時,突然自摔而跌入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隨即遭被告車輛輾過等情。
又按上揭規定,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須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方才得自前行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後超越,故陳尚緯確實違規超車,而原告雖稱係因被告車輛開太慢,陳尚緯才會超車等語,然肇事路段並非國道高速公路故無最低速限之規定,被告車輛又為前方車,在無蓄意擋車之狀況下,被告車輛慢速行駛於其車道上難認有何違規之情;
又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之車道寬度僅容一輛貨運曳引車行駛,換言之,被告車輛行駛時,已幾乎無空間供其他車輛會車或超車,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路面標線尤甚濕滑,而陳尚緯欲搶快超越被告車輛,於此情形大可選擇以喇叭提醒,待被告車輛禮讓後再行超越,或可待行向車道(單線道)轉為多線道時再行超車,惟其卻選擇自被告車輛右側貿然超車,而後自摔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應負過失責任。
3.又陳尚緯欲於肇事路段超越前方被告車輛時,應待被告車輛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待有適當安全距離或超車空間後,再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其竟未依規定貿然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隨即自摔,被告既係沿其行向車道低速直行,而陳尚緯跌入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至其遭被告車輛碰撞後輾過,亦僅經過約1秒時間,縱使被告發現與陳尚緯碰撞後緊急煞車,依當時被告車輛與陳尚緯之距離及被告車輛慣性,仍無法防免輾壓陳尚緯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可對陳尚緯自摔之突發狀況進行適切迴避之反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洵難認被告於事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4.另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車鑑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略以):「陳尚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後自行控車失當左偏倒地,為肇事原因;
曾德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蕭莉蘭不服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萬8573元、20萬21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0.117267.mp4 00:00~00:05(畫面左上方為被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 面右上方為被告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左下方為被告車 輛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右下方為被告車輛右側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均顯示為2022/03/23,09:14:19): 此時為白天,天氣雨,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疑似停車場之空地開往該出口。
00:06~00:10 被告車輛自該停車場出口駛出,並右轉駛向其前方車道(往觀音方向)。
00:10~00:20 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內,並持續往其前方行駛(即觀音方向)。
00:21~00:22 被告車輛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此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同一車道),並逐漸向其右側行駛。
00:23~00:24 被告車輛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此時,被害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白實線上,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25 被告車輛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此時,被害人機車跨越白實線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26 被告車輛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此時,被害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被告車輛,並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
00:27~00:28 被告車輛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此時,被害人機車突然摔車,被害人跌至車道內(即被告車輛前方)。
00:29 畫面右上角(即被告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被害人遭被告車輛輾過。
00:30~00:31 被告車輛停駛。
附件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09h00m_ch02_1920x1088x3.m4v 00:00(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03/23,09:00:00): 此時為白天,天氣雨,畫面中央為一單向車道(往觀音方向)。
01:02~01:03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內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
被害人機車則倒在被告車輛前方。
01:04~01:06 被告車輛持續向其前方行駛;
被害人則被捲入被告車輛下方。
01:07 被告車輛停駛;
被害人則倒在被告車輛右後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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