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74,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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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原告之訴駁回。
  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 貳、反訴部分
  6.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7.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本訴程序部分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11.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12. 貳、本訴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
  14. 二、被告答辯
  15.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
  16.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17. (一)兩造間契約定性為何?
  18. (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鐵工工程報酬?
  19.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00元
  21. 參、反訴程序部分
  22. 一、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
  23.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24. (二)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所
  25. 二、反訴訴之追加
  26.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27.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28. 肆、反訴實體部分
  29. 一、反訴原告主張
  30. 二、反訴被告答辯
  31.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437元,為被
  32.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
  33.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34.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
  35.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
  36.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
  3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184、227、495條之
  38.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9.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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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兆就
訴訟代理人 吳振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2、23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鐵工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

兩造並約定以實際工作之人數,每人次每日3,000元之點工方式計價。

原告於施工期間總施工人次共159.5工,故被告應給付總報酬478,500元。

然被告僅給付215,000元,尚有263,50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點工數量未經被告同意。

兩造先前以確認鐵工總數為53工,每工3,000元,扣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15,000元,就系爭鐵工工程部分已給付15萬元,其餘9,000元兩造協議就施工瑕疵予以扣除;

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65,000元。

另因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另以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鐵工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

兩造並約定以實際工作之人數,每人次每日3,000元之點工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23、9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契約定性為何?(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鐵工工程報酬?(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報酬?

(一)兩造間契約定性為何?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工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原告並得以點工方式計算領取報酬,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成特定工項,亦未約定完成工作始得領取報酬,故非承攬契約等語。

然承攬契約中,於施工過程陸續追加工項乃屬常態,縱始兩造於約定之初並未就施工範圍完全確定,亦不妨礙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

此見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亦詳列施工期間之各類工項(見司促卷第8至10頁),亦可知悉原告確實需為被告完成工作。

⒊又兩造雖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然此僅係報酬計算方式而已。

於承攬契約中,不待工程完工,而係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報酬者,亦合乎常情,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約定計算報酬方式為點工,即認定兩造間並非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鐵工工程報酬?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鐵工工程之工數為為53人次,且每人次報酬3,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至18行、第23、92頁),應認為兩造已就此為自認。

原告雖嗣後改稱多數工人並無細分工項,並提出點工統計表。

然查該統計表僅係原告自行繕打,並無施工人或被告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2頁),是無從證明原告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自不得撤銷自認。

⒊是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鐵工工程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9,000元。

而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215,000元,是應認被告已就系爭鐵工報酬給付完畢。

原告既無從撤銷自認,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工工程之報酬,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報酬?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3,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實際施工人次,僅提出上開統計表為證。

然該統計表僅係原告自行繕打,並無施工人或被告之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施工人次究竟為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系爭鐵工及水電工程,二者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9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437元,及其中233,93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500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頁第31、32、反面第1、2行)反訴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反訴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鐵工工程部分至多僅有36.5工,價值109,500元,反訴被告其餘受領之40,500元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又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因反訴被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水電工程款65,000元,復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需額外支出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62,500元。

又反訴被告購買劣質材料致反訴原告支出18,070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又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水錶、馬達及水管,致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及水費共88,367元,爰依民法第184、227、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施工均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為之,係因反訴原告通知停止施工始未完工。

反訴被告購買之材料並非劣質材料,且反訴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43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反訴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鐵工共53工,而兩造亦均自陳每工報酬為3,000元,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3工並非事實,則反訴原告自不得撤銷自認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鐵工工程報酬。

反訴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⒈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水電工程係以點工方式計價,已如前述,故兩造自無須受承攬契約約定須完工始有報酬請求權之規定限制。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內容錯誤等同未施作,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水電工程報酬65,000元。

然此至多僅為反訴被告施工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反訴被告有無實際施工無關。

⒉況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227條及495條,均屬損害賠償之規定,亦無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法律效果,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就民法第495條所包括之履行利益損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知關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495條應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

⒊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需支出車管溝、泥作及垃圾清運費62,500元以修補瑕疵。

然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需先向反訴被告定其催告修補瑕疵,經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或屆期仍未修補,始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反訴被告定期催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

然依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係就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予以施作及修補,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尚非履行利益以外之加害給付,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購買劣質水電材料等語。

然反訴原告僅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反訴原告有購買單據所載材料,然尚無從證明該材料為劣質材料。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水錶致反訴原告受有6,500元之損害、毀損自來水公司之水管,致反訴原告受有3867元之損害、試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出現壁癌,致反訴原告受有78,000元之損害等語。

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反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縱使此可認定反訴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無從證明上開受損部分,係因反訴原告之故意毀損或施工瑕疵所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184、227、4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4,437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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