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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温美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吳兆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一審反訴部分係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184、227、4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274,437元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4,437元。
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4,47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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