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8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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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乃蒼
被 告 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7月間,透過網路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原告,假冒為原告之姪子,對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13分,匯款82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5分、3時21分、3時22分,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768,000元、30,000元、22,000元,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82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原告,自稱為原告之姪子,向原告表示急需借款,原告因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13分,匯款82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768,000元、30,000元、22,000元,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提領之款項共計82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768,000元、30,000元、2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共計82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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