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8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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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97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分別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帳戶遭不法使用,需依其指示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2時7分、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17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18分至翌(14)日中午12時32分,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以轉帳或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等地將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出或提領,再交付前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6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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