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8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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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孫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闕韻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本票並未載明發票地及付款地,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應先敘明。

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其所陳報之址便為臺北市○○區○○0路00號13樓,此有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962號裁定在卷可參,復被告後續又以書狀陳明書類僅需送達臺北市○○區○○0路00號13樓,無庸再送戶籍址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未實際住於戶籍地,而應以其所陳報之址即臺北市南港區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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