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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錡
訴訟代理人 林紘震
被 告 星耀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姸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3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星耀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派車運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原告共出車301趟次,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車款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派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分類帳、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2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935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派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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